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青海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部分条文释义(二)
2024年9月14日,我厅联合省高级人民法院等11部门印发了《青海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办法》(青建工〔2024〕303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10月15日执行。为进一步做好《办法》的贯彻落实和执行工作,帮助市场各方主体更加准确把握《办法》条文含义,正确履行好权利和义务,现将部分条文释义如下。
按照国家发改委《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规定,本次《办法》修订中第六章整章为信用修复内容。信用信息是指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后,向认定失信行为的单位或者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者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一、第三十一条“鼓励市场主体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可申请开展信用修复、缩短管理期限、提前终止信用惩戒措施。”
释义:本《办法》信用修复是指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失信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且达到最短纳入期限后,失信主体提出修复申请,经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同意修复,通过“工程建设云”网站提出申请,经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按照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移除或终止公示失信信息的活动。
缩短管理期限是指失信主体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满12个月,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其失信行为在《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范围之外,失信主体提出修复申请,经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同意修复,通过“工程建设云”网站提出申请,经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按照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移除名单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终止《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联合惩戒,终止其管理期。
提前终止信用惩戒指失信主体被列入失信名单后,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其失信行为在《办法》第三十三条所列的范围之外,严重失信主体公示期满12个月、一般失信主体公示期满3个月后,失信主体提出修复申请,经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同意修复,通过“工程建设云”网站提出申请,经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按照有关规定审核通过后,严重失信公示期可由36个月按照提交修复的时间最短可缩短为12个月,一般失信主体公示期可由12个月按照提交修复的时间最短缩短为3个月。
二、第三十二条“申请信用修复,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纠正违法行为;(二)达到最短公示期限;(三)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应包括所提交材料真实有效,并明确愿意承担违反承诺的相应责任。”
释义:“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指的是当事人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纠正失信行为或纠正违法行为的要求,全面完成所有规定的责任和义务。“达到最短公示期限”指的是信息公示期限自决定文书作出之日起,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最短公示期限12个月,一般失信主体最短公示期限3个月,但排除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公开作出信用承诺”指的是失信主体符合修复条件后,按照《办法》附件3书面提交《信用修复承诺书》。
三、第三十三条“以下情形的严重失信行为信用信息在管理期限内不予修复:(一)因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被处以责令企业停业整顿或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个人被处以停止执业、吊销资格证书的;(二)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个人执业注册资格以及施工许可、安全生产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受到行政处罚的;(三)信用修复完成后,建筑市场失信主体在6个月内再次发生一般及以上失信行为的;(四)违反实名制管理制度、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关键岗位人员到岗规定的。”
释义:对符合《办法》中第二十二条列入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失信主体且符合本条前3款的在其决定文书作出之日起24月管理期限内不允许修复。
对“违反实名制管理制度、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关键岗位人员到岗规定的。”失信行为在决定作出之日起12月公示期内不允许修复。
四、第三十四条“信用修复申请经行为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应当在相关平台网站终止公示相应主体的失信信息,同时解除相应惩戒措施,信用扣分在信用记分周期内不予恢复。”
释义:失信主体满足信用修复条件后,提出修复申请,经失信行为认定单位同意修复后,通过“工程建设云”网站提出申请,经行为发生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解除相应惩戒措施,即终止公示、缩短管理期限或提前终止信用惩戒等措施。失信主体失信行为被扣除信用分的,其扣分并非因通过修复而恢复扣分,其修复行为的信用扣分计分周期仍为12个月,12个月满后自动恢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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